【说法】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说法】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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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6月1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及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华人民和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土地活动。

  第三条 土地监察是指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复垦保护,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权属和用途变更等,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活动。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全市土地和城乡地政统一管理资源与资管理并重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监察房管规划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七条 对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受理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处罚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

  六监督检查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执法活动;

  七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预。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时,被监察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监察,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阻挠。

  第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时,应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示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活动巡回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控告。

  对举报人控告人应依法给予保护。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

  第十四条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涉外土地违法案件及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查处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土地违法行为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四闲置撂荒耕地的,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六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

  七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八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九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

  十瞒报土地交易价额偷漏土地费税的;

  十一其他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立案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立案。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

  二调查。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土地监察人员参加调查,获取各种证据;

  三处理。对土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报上一级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方米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闲置撂荒耕地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均年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撂荒耕地二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交还土地,按每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其限期归还所使用的土地,按照每方米十元至三十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耕地上非法挖沙挖土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条件,可以按照耕地开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视情节按照土地复垦费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退还或退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漏土地费税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税部门责令其补交所偷漏费税,并处以偷漏费税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总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不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受让土地费百分之五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仍不改正的,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继续施工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监察人员执行职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土地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华人民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打击报复土地监察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罚没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库。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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